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暫行辦法
政策全文
依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59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製定了《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暫行辦法》,現予發布施行。
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社會保險費的申報和繳納管理工作,根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規定的社會保險費是指基本養老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和基本醫療保險費。工傷保險費和生育保險費的申報、繳納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繳費單位進行繳費申報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征收社會保險費適用本辦法。由稅務機關征收社會保險費的繳納管理辦法另行製定。
第四條 繳費單位應當到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繳費申報。
第五條 繳費單位應當在每月5日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繳費申報,報送社會保險費申報表(以下簡稱申報表)、代扣代繳明細表以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資料。
jiaofeidanweidaoshehuibaoxianjingbanjigoubanlishehuibaoxianjiaofeishenbaoyoukunnande,jingshehuibaoxianjingbanjigoupizhun,keyiyoujishenbao。youjishenbaoyijichudideyouchuoriqiweishijishenbaoriqi。
第六條 繳jiao費fei單dan位wei因yin不bu可ke抗kang力li因yin素su,不bu能neng按an期qi辦ban理li社she會hui保bao險xian費fei申shen報bao的de,可ke以yi延yan期qi辦ban理li。但dan應ying當dang在zai不bu可ke抗kang力li情qing形xing消xiao除chu後hou立li即ji向xiang社she會hui保bao險xian經jing辦ban機ji構gou報bao告gao。社she會hui保bao險xian經jing辦ban機ji構gou應ying當dang查zha明ming事shi實shi,給gei予yu核he準zhun。
第七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對繳費單位送達的申報表和有關資料進行即時審核。對繳費單位申報資料齊全、繳費基數和費率符合規定、填報數量關係一致的申報表簽章核準;對不符合規定的申報表提出審核意見,退繳費單位修正後再次審核;對不能即時審核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收到繳費單位申報表和有關資料之日起,在最長不超過2日內審核完畢。
第八條 繳費單位不按規定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暫按該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110%確定應繳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暫按該單位的經營狀況、職工人數等有關情況確定應繳數額。繳費單位補辦申報手續並按核定數額繳納社會保險費後,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結算。
第九條 繳費單位必須在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準其繳費申報後的3日內繳納社會保險費。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應當以貨幣形式全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十條 繳費單位必須按照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嚴格履行代扣代繳義務。繳費單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繳義務時,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幹預或拒絕。
第十一條 繳費單位的繳費申報經核準後,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之一繳納社會保險費:
(一)繳費單位到其開戶銀行繳納;
(二)繳費單位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支票或現金形式繳納;
(三)繳費單位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約定的其他方式。
履行前款規定的申報核準程序後,銀行可以根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出的托收憑證從繳費單位基本帳戶中劃繳社會保險費。
第十二條 征(zheng)收(shou)的(de)社(she)會(hui)保(bao)險(xian)費(fei),應(ying)當(dang)進(jin)入(ru)社(she)會(hui)保(bao)險(xian)經(jing)辦(ban)機(ji)構(gou)在(zai)國(guo)有(you)商(shang)業(ye)銀(yin)行(xing)開(kai)設(she)的(de)社(she)會(hui)保(bao)險(xian)基(ji)金(jin)收(shou)入(ru)戶(hu)。社(she)會(hui)保(bao)險(xian)經(jing)辦(ban)機(ji)構(gou)應(ying)當(dang)按(an)照(zhao)有(you)關(guan)規(gui)定(ding)定(ding)期(qi)將(jiang)收(shou)到(dao)的(de)基(ji)金(jin)存(cun)入(ru)財(cai)政(zheng)部(bu)門(men)在(zai)國(guo)有(you)商(shang)業(ye)銀(yin)行(xing)開(kai)設(she)的(de)社(she)會(hui)保(bao)險(xian)基(ji)金(jin)財(cai)政(zheng)專(zhuan)戶(hu)。
第十三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已征收的社會保險費,根據繳費單位的實際繳納額(包括代扣代繳額)、代扣代繳明細表和有關規定,按以下程序進行記帳:
(一)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和基本醫療保險費,分別計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和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並按規定記錄基本養老保險和基本醫療保險個人帳戶;
(二)單位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按照該單位三項基金應繳額的份額分別計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和基本醫療保險基金。
第十四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為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建立繳費記錄,並負責安全、完整保存。繳費記錄應當一式兩份。
繳費單位、繳費個人有權按照規定查詢繳費記錄。
第十五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至少每年向繳費個人發送一次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個人帳戶通知單。
第十六條 繳費單位應當每年向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通報或在本單位住所的顯著位置公布本單位全年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接受職工監督。
第十七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至少每半年一次向社會公告社會保險費征收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八條 繳費單位辦理申報後,未及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向其發出《社會保險費催繳通知書》;對拒不執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下達《勞動保障限期改正指令書》;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滯納金分別並入各項社會保險基金。
第十九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定期稽核繳費單位的職工人數、工資基數和財務狀況,確認繳費單位是否依法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被稽核的單位應當提供與繳納社會保險費有關的用人情況、工資表、財務報表等資料,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稽核,不得謊報、瞞報。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接到有關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舉報後,應當及時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並調查被舉報單位的繳費情況。
第二十條 省、自治區、直zhi轄xia市shi人ren民min政zheng府fu確que定ding由you稅shui務wu機ji關guan征zheng收shou社she會hui保bao險xian費fei的de,社she會hui保bao險xian經jing辦ban機ji構gou應ying當dang及ji時shi把ba繳jiao費fei單dan位wei的de繳jiao費fei申shen報bao情qing況kuang提ti供gong給gei當dang地di負fu責ze征zheng收shou的de稅shui務wu機ji關guan;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的繳費情況。
第二十一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月將單位和個人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情況提供給負責支付失業保險待遇的經辦機構。
第二十二條 社會保險費申報表樣式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統一製定。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修訂信息
發布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令
第20號
《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定》已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第114次部務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長 尹蔚民
2013年9月26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令
第 20 號
《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定》已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第114次部務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尹蔚民
2013年9月26日
規定正文
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社會保險費的申報和繳納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以下簡稱社會保險法)、《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用人單位進行繳費申報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征收社會保險費,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社會保險費,是指由用人單位及其職工依法參加社會保險並繳納的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工傷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和生育保險費。
第三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社會保險繳費申報、核定等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征收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依法征收社會保險費。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征收的社會保險費,實行統一征收。
第二章 社會保險費申報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在規定期限內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繳費申報,申報事項包括:
(一)用人單位名稱、組織機構代碼、地址及聯係方式;
(二)用人單位開戶銀行、戶名及賬號;
(三)用人單位的繳費險種、繳費基數、費率、繳費數額;
(四)職工名冊及職工繳費情況;
(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在一個繳費年度內,用人單位初次申報後,其餘月份可以隻申報前款規定事項的變動情況;無變動的,可以不申報。
第五條 職工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為申報。代職工申報的事項包括:職工姓名、社會保障號碼、用工類型、聯係地址、代扣代繳明細等。
用人單位代職工申報的繳費明細以及變動情況應當經職工本人簽字認可,由用人單位留存備查。
第六條 用yong人ren單dan位wei到dao社she會hui保bao險xian經jing辦ban機ji構gou辦ban理li社she會hui保bao險xian繳jiao費fei申shen報bao有you困kun難nan的de,經jing社she會hui保bao險xian經jing辦ban機ji構gou同tong意yi,可ke以yi郵you寄ji申shen報bao。郵you寄ji申shen報bao以yi寄ji出chu地di的de郵you戳chuo日ri期qi為wei實shi際ji申shen報bao日ri期qi。
有條件的地區,用人單位也可以按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規定進行網上申報。
第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如實申報本規定第四條、第五條所列申報事項。用人單位申報材料齊全、繳費基數和費率符合規定、填報數量關係一致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準後出具繳費通知單;用人單位申報材料不符合規定的,退用人單位補正。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開展社會保險稽核工作過程中,發現用人單位未如實申報造成漏繳、少繳社會保險費的,按照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30rineiweiqizhigongshenqingbanlishehuibaoxiandengjibingshenbaojiaonashehuibaoxianfei。weibanlishehuibaoxiandengjide,youshehuibaoxianjingbanjigouhedingqiyingdangjiaonadeshehuibaoxianfei。
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暫按該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110%確定應繳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暫按該單位的經營狀況、職工人數、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等有關情況確定應繳數額。用人單位補辦申報手續後,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結算。
第九條 用人單位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辦理繳費申報的,可以延期申報;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後,應當立即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報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查明事實,予以核準。
第三章 社會保險費繳納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出具的繳費通知單在規定的期限內采取下列方式之一繳納社會保險費:
(一)到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繳納;
(二)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約定的其他方式。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用(yong)人(ren)單(dan)位(wei)可(ke)以(yi)與(yu)銀(yin)行(xing)或(huo)者(zhe)其(qi)他(ta)金(jin)融(rong)機(ji)構(gou)簽(qian)訂(ding)協(xie)議(yi),委(wei)托(tuo)銀(yin)行(xing)或(huo)者(zhe)其(qi)他(ta)金(jin)融(rong)機(ji)構(gou)根(gen)據(ju)社(she)會(hui)保(bao)險(xian)經(jing)辦(ban)機(ji)構(gou)開(kai)出(chu)的(de)托(tuo)收(shou)憑(ping)證(zheng)劃(hua)繳(jiao)用(yong)人(ren)單(dan)位(wei)和(he)為(wei)其(qi)職(zhi)工(gong)代(dai)扣(kou)的(de)社(she)會(hui)保(bao)險(xian)費(fei)。
第十一條 職工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用人單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繳義務時,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幹預或者拒絕。
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代繳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繳納,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滯納金。用人單位不得要求職工承擔滯納金。
第十二條 征zheng收shou的de社she會hui保bao險xian費fei,應ying當dang存cun入ru社she會hui保bao險xian經jing辦ban機ji構gou按an照zhao規gui定ding開kai設she的de社she會hui保bao險xian基ji金jin收shou入ru戶hu。社she會hui保bao險xian經jing辦ban機ji構gou應ying當dang按an照zhao有you關guan規gui定ding定ding期qi將jiang收shou到dao的de基ji金jin存cun入ru依yi法fa開kai設she的de社she會hui保bao險xian基ji金jin財cai政zheng專zhuan戶hu。
第十三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已征收的社會保險費,根據用人單位實際繳納額(包括代扣代繳額)和代扣代繳明細,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記賬。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將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明細情況告知職工本人。
用人單位應當每年向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通報或者在本單位住所的顯著位置公布本單位全年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接受職工監督。
第十五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完整、準確地記錄用人單位及其職工的繳費情況,並將繳費情況定期告知用人單位和職工。用人單位和職工有權按照《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管理辦法》等規定查詢繳費情況。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至少每年一次向社會公布社會保險費征收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章 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處理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於查明欠繳事實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發出社會保險費限期補繳通知,責令用人單位在收到通知後5個工作日內補繳,同時告知其逾期仍未繳納的,將按照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第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一)未按規定申報且未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二)申報後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三)因瞞報、漏報職工人數、繳費基數等事項而少繳社會保險費的。
第十七條 yongrendanweiweianzhaobenguidingdishiliutiaoguidingdeqixianbujiaode,shehuibaoxianjingbanjigoukeyianzhaoshehuibaoxianfadiliushisantiaodierkuandeguiding,xiangyongrendanweikaihuyinxinghuozheqitajinrongjigouzhaxunqicunkuanzhanghu。
第十八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根據查詢結果向所屬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申請作出劃撥社會保險費的決定,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用人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地址、聯係方式;
(二)用人單位開戶銀行、戶名及賬號;
(三)申請劃撥的事實、理由及依據;
(四)申請劃撥的社會保險費數額;
(五)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接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劃撥申請後,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製法》的規定,及時作出劃撥社會保險費決定,並書麵通知用人單位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予以劃撥。
第二十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的劃撥社會保險費決定,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製法》的規定送達用人單位,並抄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二十一條 jingzhaxun,yongrendanweizhanghuyueshaoyuyingdangjiaonadeshehuibaoxianfeishuede,huozhehuabohouyongrendanweirengweizueqingchangshehuibaoxianfeide,shehuibaoxianjingbanjigoukeyiyaoqiuyongrendanweiyidiya、質押的方式提供擔保。
第二十二條 yongrendanweiyingdangdaoshehuibaoxianjingbanjigourenkedepinggujigouduiqidiyacaichanhuozhezhiyacaichanjinxingpinggu,jingshehuibaoxianjingbanjigoushenhehou,duinenggouzueqingchangshehuibaoxianfeide,shuangfangyifaqiandingdiyahetonghuozhezhiyahetong;需要辦理登記的,應當依法辦理抵押登記或者質押登記。
第二十三條 社(she)會(hui)保(bao)險(xian)經(jing)辦(ban)機(ji)構(gou)與(yu)用(yong)人(ren)單(dan)位(wei)簽(qian)訂(ding)抵(di)押(ya)合(he)同(tong)或(huo)者(zhe)質(zhi)押(ya)合(he)同(tong)後(hou),應(ying)當(dang)簽(qian)訂(ding)延(yan)期(qi)繳(jiao)費(fei)協(xie)議(yi),並(bing)約(yue)定(ding)協(xie)議(yi)期(qi)滿(man)用(yong)人(ren)單(dan)位(wei)仍(reng)未(wei)足(zu)額(e)清(qing)償(chang)社(she)會(hui)保(bao)險(xian)費(fei)的(de),社(she)會(hui)保(bao)險(xian)經(jing)辦(ban)機(ji)構(gou)可(ke)以(yi)參(can)照(zhao)協(xie)議(yi)期(qi)滿(man)時(shi)的(de)市(shi)場(chang)價(jia)格(ge),以(yi)抵(di)押(ya)財(cai)產(chan)、質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所得抵繳社會保險費。
延期繳費協議期限最長不超過1年。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提供擔保並簽訂延期繳費協議的,其職工在延繳期間按照規定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第二十五條 用(yong)人(ren)單(dan)位(wei)經(jing)責(ze)令(ling)仍(reng)未(wei)補(bu)繳(jiao)且(qie)有(you)下(xia)列(lie)情(qing)形(xing)之(zhi)一(yi)的(de),社(she)會(hui)保(bao)險(xian)經(jing)辦(ban)機(ji)構(gou)可(ke)以(yi)按(an)照(zhao)社(she)會(hui)保(bao)險(xian)法(fa)第(di)六(liu)十(shi)三(san)條(tiao)第(di)三(san)款(kuan)的(de)規(gui)定(ding),向(xiang)所(suo)在(zai)地(di)有(you)管(guan)轄(xia)權(quan)的(de)人(ren)民(min)法(fa)院(yuan)申(shen)請(qing)扣(kou)押(ya)、查封、拍賣用人單位財產,以拍賣所得抵繳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滯納金:
(一)經查詢,用人單位開戶銀行賬戶餘額少於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且未簽訂擔保合同的;
(二)經劃撥,用人單位仍未足額清償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且未簽訂擔保合同的;
(三)延期繳費協議期滿,因擔保財產的市場價格或者權利狀況發生變化,用人單位仍未足額清償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的。
第二十六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強製執行申請書;
(二)用人單位欠繳社會保險費及加收滯納金的事實、理由和依據;
(三)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限期補繳通知;
(四)用人單位的意見;
(五)用人單位有本規定第二十五條所列情形時的相關材料;
(六)申請強製執行的用人單位財產情況;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以及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強製執行申請書應當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人簽名,加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印章,並注明日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作出劃撥社會保險費決定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製法》的規定,由上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給用人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法定程序作出劃撥社會保險費決定的;
(二)未在規定時限內及時作出劃撥社會保險費決定並書麵通知用人單位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
(三)決定劃撥的社會保險費數額錯誤的;
(四)向當事人泄露信息影響劃撥社會保險費的;
(五)有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其他行為的。
第二十八條 shehuibaoxianjingbanjigoujiqigongzuorenyuanyouxialiexingweizhiyide,youshehuibaoxianxingzhengbumenzelinggaizheng,shiqingjieqingzhongduizhijiefuzedezhuguanrenyuanheqitazhijiezerenrenyuanyifageiyuxiangyingchufen:
(一)未按照本規定第八條核定或者確定用人單位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
(二)對已征收的社會保險費未按照國家規定記賬的;
(三)未依法責令欠繳社會保險費的用人單位限期補繳社會保險費、加收滯納金的;
(四)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不符合規定的;
(五)簽訂擔保合同和延期繳費協議不符合規定的;
(六)未按照規定審核、處置擔保財產的;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擅自更改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費率,導致少收或者多收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其追繳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或者退還不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進行繳費申報或者未按照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依法查處。
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未按月將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明細情況告知職工本人,或者未按照規定通報、公布本單位全年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的,職工有權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舉報、投訴。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社會保險費由稅務機關征收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將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提供給稅務機關;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用人單位和職工的繳費情況。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月將單位和個人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情況提供給負責支付失業保險待遇的經辦機構。
第三十三條 以個人身份參加社會保險的,社會保險費申報和繳納辦法另行規定。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暫行辦法》(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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